(2013)宁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光兵、刘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光兵,刘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武。被告谢光兵。被告刘瑞兰。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光兵、刘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光兵于2002年12月10日借款12万元用于建材生意,期限一年,利率为6.6375‰。借款人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本金500元,利息1500元,2009年8月13日归还利息10639.32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240852.2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19500元,利息121352.25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0852.2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谢光兵向我行借款的事实;证据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瑞兰为共同债务人;证据3、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4、被告身份相关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原告机构变更文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单位登记情况。被告谢光兵、刘瑞兰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光兵、刘瑞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光兵于2002年12月10日与原宁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宁乡县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人谢光兵;借款种类为信用贷款,借款人保证将借款项全部用于建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两被告作出了该债务系其共同债务,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同日,被告谢光兵向宁乡县某某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12万元,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两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500元,利息1500元,2009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利息10639.32元,至2004年5月1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元,欠自2004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3385天逾期利息121352.25元(119500元×万分之三×3385天)。另查明,湖南宁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0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变更之后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光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谢光兵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刘瑞兰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兵、刘瑞兰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9500元;二、被告谢光兵、刘瑞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21352.25元,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还款时一并偿还。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谢光兵、刘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谢光兵、刘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