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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遵合、刘恩兰等与刘庆华、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刘庆华,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杨杰,杨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杨遵合,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之父。原告刘恩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之母。原告李祥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之妻。原告杨晓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之子。原告杨梓萌,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华。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道有机硅基地B功能区块。法定代表人任不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中、陈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新安东路22号。负责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胡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大钦,临朐人保职工。被告杨杰。被告杨德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地址沂南县文化路6号。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诉被告刘庆华、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被告杨杰、被告杨德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宾、刘祥青、被告刘庆华、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程卫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胡林、王大钦、两被告杨杰、杨德法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庆华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67KM+913M处时,与爆胎停在路上的被告杨杰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被告杨会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093.64元。被告刘庆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庆华系本被告公司职工,车主系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按责任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杰、杨德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杰系司机,被告杨德法系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庆华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67KM+913M处时,与爆胎停在路上的被告杨杰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会杰受伤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庆华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数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杰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杨德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会杰死亡时4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杨遵合系受害人杨会杰之父,77周岁,有一个子女,系农民,需抚养5年。原告刘恩兰系受害人杨会杰之母,77周岁,有一个子女,系农民,需抚养5年。原告李祥菊系受害人杨会杰之妻,原告杨晓磊系受害人杨会杰之子。原告杨梓萌系受害人杨会杰之女,系农民,2周岁,需抚养16年。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五原告因杨会杰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3158元(35201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杨遵合、刘恩兰、杨梓萌被抚养人生活费71148元(6776元/年×5年+6776元/年×11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40元,抢救费用1283.78元,共计损失447900.24元。另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华与被告杨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会杰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调查笔录的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受害人杨会杰死亡原因系被告刘庆华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杰驾驶车辆相撞,致杨杰驾驶车辆与在该车右前门处的杨会杰挤压致死。被告刘庆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105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杨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会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华负担40000元,被告杨杰、杨德法负担3000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损失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等五人其余损失130900.24元的70%,计916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遵合、刘恩兰、李祥菊、杨晓磊、杨梓萌等五人其余损失130900.24元的20%,计261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庆华、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39元,被告杨杰、杨德法负担3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