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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艳与吴乃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吴乃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艳,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于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赵玉强,公司经理。被告张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包头市。被告张亮,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温新明,��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荣,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吕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诉被告吴乃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娟、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2012年5月31日12时,第一被告驾驶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旋转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和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B342**号客车冲破道路左侧护栏侧翻下路基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3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高察认字(2012)第029号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吴乃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艳及相关乘车人无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四、五被告车辆属于第六被告所有,第六被告车辆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肋骨骨折;(5)腰椎骨折;(6)气胸;(7)肾挫伤。经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就此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二次手术。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8852元、误工费19261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8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2849.62元,共计219577.62元。原告陈艳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对此五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第二组(1)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14天。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四、五、六、七被告对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2)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据22849.62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四、五、六、七被告认为在社保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本庭对此综合认证。(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事故九级伤残。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第四、五、六、七被告对此认可,本庭予以采信。第三组中:(1)原告单位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包头市华之声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作单位未付工资。第二、四、五、六、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表中没有缴纳保险证明。本庭予以综合认证。(2)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400元。对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第四、五、六、七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本庭予以综合认证。(3)交通费1500元。原告证明交通支出1500元,被告均不认可,本庭酌情予以考虑。(4)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四、五、六、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庭按公安部下发的《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的要求予以认证。(5)家政服务部收据,证明原告以每日150元工资雇佣家政服务人员。第二、四、五、六、七被告均对此不认可,本庭综合认证。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辩称,吴乃波是中铁十局职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由法庭综合认证。本公司与祥鹿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是按4:6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赔偿的,本院(2012)土左民初字第865、866号判决书(已生效),也对此比例进行认定,故我公司只承担60%的赔偿。我公司前期给祥鹿公司垫付的98.8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提供了(2012)土左民初字第865、866号判决书,证明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对中铁十局和祥鹿公司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四、五、六、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中铁十局和祥鹿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四被告无约束力。本庭对此综合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本案应由侵权人理赔,我公司的理赔内容不应由本案一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证明祥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给祥鹿公司垫付80万元。对此祥鹿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张荣、张亮辩称,张荣、张亮两人合伙购买的蒙B342**号汽车,汽车挂靠在祥鹿公司,挂靠费1万元,由祥鹿公司统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每个座位险是40万元。我们不同意按4: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张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荣、张亮两人合伙购买蒙B342**号汽车在我公司挂靠,挂靠费1万元,由本公司投保,每个座位险是40万元,包头保险公司已给祥鹿公司垫付80万元。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2时,第一被告吴乃波驾驶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5km+800m处时,车辆失控旋转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和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B342**号客车冲破道路左侧护栏侧翻下路基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3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艳及相关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肋骨骨折;(5)腰椎骨折;(6)气胸;(7)肾挫伤。经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61+13)天×40��]。2、营养费2960元[(61+13)天×40元]。3、交通费1500元。4、陪护费8760元[(124元/天×61天)+(92元/天×13天)]。5、误工费19261元[(177天×93元/天)+2800元]。6、残疾赔偿金81632元(20408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22287元{赵科[(15878元—5508元)×60%+5508元]=11730元×6年×20%×50%)=7038元;赵宸11730元×13年×20%×50%=15249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医疗费22849.62元。共计169609.62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女赵宸,2008年10月28日出生;子赵科,2001年12月6日出生;父亲陈满贵,1955年9月15日出生,母亲王玉梅,1964年4月20日出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昆都仑召庙自建房内居住。又查明,被告吴乃波驾驶的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所有,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内蒙古呼运包头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司机均为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公司与祥鹿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于2012年7月12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李忠驾驶的蒙B34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荣、张亮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祥鹿公司。祥鹿公司收取了挂靠费1万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座位险40万元/个,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乃波驾驶的鲁J942**号胜达牌小型越野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此事故已给付祥鹿公司80万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因此事故前期给祥鹿公司垫付了98.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乃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乃波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职务行为,李忠系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故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只能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就本事故向该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理赔,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请中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呼市中院《关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对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艳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209.62元的70%即82746.7元,共计1327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118209.62元的30%即3546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艳鉴定费1400元的60%即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被告张荣、张亮赔偿原告陈艳鉴定费1400元的40%即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艳要求其父母陈满贵、王玉梅被抚养人生活4191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9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负担477元,被告张荣、张亮、内蒙古呼运集团包头市祥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