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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玲与被告于加宗、于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于加宗,于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黄玲,女,汉族,经商,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加宗,男,汉族,经商,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于文静,女,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玲与被告于加宗、于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在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加宗和于文静是父女关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进货。于文静在实际经营中是收货人,并向原告提供过送货地址确认书。截止2012年01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3.2万元被告拒绝支付。于文静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万元,并支付利息5千元(自2012年02月0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加宗、于文静辩称:被告于文静不适格;实际欠款是23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3.2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送货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于加宗写的,欠款人是于加宗,与于文静无关,欠款是23万元。认为送货地址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1,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加宗欠原告服装款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欠条没有于文静签名,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于文静欠款的证明目的。证据2上显示的是“于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于静”与被告于文静属于同一人。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加宗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截止2012年01月31日,共欠原告服装款28万元。2012年0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先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于2012年07月31日前付完。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8万元。其后,由于摔坏了原告的手机,被告支付给原告5千元,经双方协商,其中的3千元作为手机补偿,其余2千元抵作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加宗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送服装。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服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只是约定2012年07月31日前付清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时间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于加宗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的2012年08月0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于文静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文静与被告于加宗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于文静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加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玲货款23万元及利息(2012年08月0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于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