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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李和平、芦四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李和平,芦四,周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吴佳妮。被告:李和平。被告:芦四女。被告:周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和平、芦四女、周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芦四女、周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和平发放农村个人生经营贷款本金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由被告周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和平没有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平、芦四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19日利息、罚息计5490.17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09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及被告周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项和被告芦四女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李和平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试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和平借款后,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490.17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三被告,但三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和平、芦四女、周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李和平、周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芦四女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和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李和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和平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芦四女自愿承诺对被告李和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和平未依约全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芦四女与被告李和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琦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和平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琦对被告李和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芦四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计5490.17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0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琦对被告李和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琦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和平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87元,由被告李和平、芦四女负担,被告周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