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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自面与陈忠亿、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面,陈忠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陈自面。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忠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自面与被告陈忠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负责人慕朝华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面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驾驶陕GR8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茅桃路6公里处,与对面陈忠亿驾驶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忠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陈忠亿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90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忠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辩称,被告陈忠亿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忠亿驾驶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茅坪镇平安村往朝阳村方向行驶,行至茅桃路6公里处,与对向原告陈自面驾驶的陕GR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车上所载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自面当即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后转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7885.8元。2013年3月23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忠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过核定载人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7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自面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被告所有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记录、DX检查报告、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白河县公安局白公交认字(2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被告陈忠亿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维修了陕GR82**号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用970元,因该证据无保险公司定损材料及维修点营业执照,无维修部件清单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及维修、更换何部件,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自面与被告陈忠亿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过核定载人数,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自面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陈自面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忠亿应予赔偿。被告陈忠亿所有的陕GFG2**号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永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忠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885.8元;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另出院恢复修养2个月,共计86天,误工标准为121元/天(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10406元;3、护理费1560元(住院2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补助标准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下队伙食补助标准3元/天;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5天,补助标准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十堰市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5、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90元(住院26天,营养补助标准酌定为15元/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900元,但其未对交通费的支出作出合理说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7、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1526元(5763元×20年×10%);8、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主要为头部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加之被告当庭同意本院在一定范围内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该项请求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自面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共计45560.8元,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6192元,对于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528.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被告陈忠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就该项损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忠亿赔偿原告陈自面8000元,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自面各项损失共计3619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被告陈忠亿在调解部分中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