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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旗凯与楼利航、楼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凯,楼利航,楼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旗凯。委托代理人:卢秀忠。被告:楼利航,被告:楼利勇,原告张旗凯为与被告楼利航、楼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旗凯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旗凯起诉称,2012年9月6日,经被告楼利勇担保,被告楼利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一、被告楼利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楼利航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三、由被告楼利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利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率、借期并由被告楼利勇担保的事实;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依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的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6日,被告楼利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还款逾期,则由具借人承担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楼利勇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楼利航于2013年5、6月间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利航向原告张旗凯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楼利航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利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楼利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利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旗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利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张旗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楼利勇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楼利航负担,被告楼利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