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璐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张璐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美博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垦利县×号。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璐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璐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为鲁E529**号奔驰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4月29日,原告车辆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麻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鲁EX6**号轻型货车相撞,鲁E529**号车又与沿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鲁ES66**号低速货车相撞后驶入西四路西侧绿化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被告勘查定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修车费用363412元。另,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清障费1700元,赔偿公路绿化带损失5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63412元、清障费1700元、绿化带损失5150元,共计370262元。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璐璐系涉案车辆鲁E529**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2日,原告张璐璐与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璐璐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763200元、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被保险人为张璐璐;被保险车辆为鲁E529**号奔驰牌轿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张璐璐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张璐璐出具了保单。2013年4月29日,原告方司机杜超驾驶鲁E529**号轿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油麻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鲁EX6**号轻型货车相撞,鲁E529**号轿车又与沿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鲁ES66**号低速货车相撞后驶入东营市西四路西侧绿化带,致鲁ECX6**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李秀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东营支公司派人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勘查完毕后对原告车辆鲁E529**号轿车进行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363412.82元。经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3412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张璐璐支付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失455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同意将鲁E529**号轿车因交通事故理赔应收取的全部赔款划转至原告张璐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车发票32份、清障费发票2份、停车费发票1份、绿化带损失收条1份、东金估字(2013)146号公估结论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璐璐与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璐璐系涉案车辆鲁E529**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同意将鲁E529**号轿车因交通事故理赔应收取的全部赔款金额划转归原告张璐璐,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主张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能否成立。首先,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应当是全面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赔偿应当是全面赔偿,即赔偿的数额应与损失等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原告没有过错,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发生,则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如果被告主张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则原告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其次,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不应成为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原因而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享有追偿权。但前提系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且法律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并未进行限制。因此,保险人以其拥有的偿付能力作为吸纳投保人投保的基础,也是投保人选择投保的最主要动机。如果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之外,还需要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此系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的情形,责任比例赔付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系无效条款。最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诚信原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预期就是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从而避免自己的损失。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会导致投保人的这一预期落空。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全部求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全部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被告关于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鲁E529**号轿车轿车损失363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东金估字(2013)146号公估结论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为45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璐璐车辆损失363412元、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绿化带损失4550元,合计369662元;二、驳回原告张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6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