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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秦双虎与常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秦双虎,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常华,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秦双虎诉被告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急需用钱,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后一直未给原告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至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常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秦双虎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常华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支付利息共计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过利息1200元,故应在具体核算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双虎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常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每月200元,从2011年10月27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元,在具体核算中予以核减)。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