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习雅与董海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习雅,董海波,刘思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马习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刘思森。原告马习雅诉被告董海波、刘思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习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董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习雅诉称,原告马习雅和被告刘思森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马习雅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思森的鲁H×××××号轿车,并约定签订合同日之后的分期付款由原告支付,转让合同由证明人杨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马习雅使用至今。被告董海波作为一般债权人,以刘思森欠款为由申请保全了涉案车辆。请求法院确认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习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海波辩称,原告马习雅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诉请确认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只能诉请停止对执行标的的诉讼保全和后继执行;本案涉案车辆目前登记所有人为刘思森,原告在执行异议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鲁H×××××号轿车所有权已转移。原告马习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习雅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森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习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鲁H×××××号轿车,并约定自购买之日起车辆的分期还款由原告偿还,该车辆的一切事情与被告刘思森无关,原告马习雅已经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习雅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思森答复在分期还款完毕后办理,但分期还款完毕后被告刘思森不予配合过户。2、银行凭证四张、银行卡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车辆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分期付款的义务,并且分期付款都打到了被告刘思森的银行账户上。3、保险卡一份、保险单3份、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四张,以证明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已经由被告刘思森变更为原告马习雅的儿子马某某。4、车辆维修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的承担是由原告承担的,该维修工单显示了送修人为马某某,该维修工单上面的手机号码是原告儿子马某某的号码。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马习雅与马某某为父子关系。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马习雅和被告刘思森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马习雅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思森的鲁H×××××号轿车,并约定签订合同日之后的分期付款由原告支付。原告马习雅支付被告购车款40000元,涉案车辆由原告马习雅的儿子马某某开走。经质证,被告董海波对原告马习雅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如被告刘思森不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是刘思森,分期付款的付款人仍是刘思森,应以付款单上的名字为准;还能证明涉案车辆是以抵押的方式购买的,银行享有对车辆的抵押权,涉案车辆不允许买卖,即使有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3、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惯例,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填写被保险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对证据4有异议,该维修单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思森,维修单上的“马”也不能证明是原告。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其明确说明了是口头约定由原告马习雅向银行分期还款,但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上载明了由原告马习雅到银行还钱,证人又说明了该合同是由证人所写,由此足以显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思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马习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执异字第95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思森;并且该裁定书上记载了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说明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作为案件的依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思森。经质证,原告马习雅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马习雅的起诉是在收到该裁定书之后为了确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并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马习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董海波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原告马习雅与被告刘思森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马习雅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思森的鲁H×××××号轿车,并约定自签订合同日之后的分期付款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习雅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加上之前原告马习雅享有的对被告刘思森5000元的债权共计45000元,被告刘思森向原告马习雅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合同签订日之后的银行分期付款、车辆保险、车辆维修费均由原告马习雅支付。本院依据(2013)梁执字第958-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鲁H×××××号轿车。另查明,被告刘思森于2010年9月7日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6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刘思森将鲁H×××××号轿车抵押给了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原告马习雅与被告刘思森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原告马习雅按期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3年9月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马习雅与被告刘思森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原告马习雅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思森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鲁H×××××号轿车已由被告刘思森交付给原告马习雅,自交付时,原告马习雅已取得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此时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仍然享有对鲁H×××××号轿车的抵押权,该汽车消费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济宁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鲁H×××××号轿车虽然没有完成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转让。原告马习雅请求确认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习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习雅享有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海波、刘思森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