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杜前飞、XX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前飞,XX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前飞,男,25岁。2009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XX刚,男,25岁。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前飞犯盗窃罪,被告人XX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前飞、X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前飞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绿湖城市花园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9823元的粤EQH**号东风标致牌小汽车盗走。被告人XX刚明知被告人杜前飞实施了盗窃,于7月27日凌晨带领被告人杜前飞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小汽车藏匿至三水区大塘镇一工地处,并答应为其寻找买家。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前飞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XX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前飞、XX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杜前飞、XX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一、张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三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9)三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1)江蓬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前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前飞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经追回,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