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姚国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江,姚国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江,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国培,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福荣,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江诉被告姚国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姚国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江及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反诉原告)姚国培的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江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戴胜品牌木门零售业务。2012年8月合伙终止。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合伙终止后的剩余资金102300.2元。被告(反诉原告)姚国培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被告自行计算,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合伙终止后的剩余资金102178元,被告现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该10217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戴胜品牌木门零售业务,原告投资12万元,为总投资33.33%,被告投资24万元,为总投资66.67%。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常州开设两处门店,由原告负责日常经营。合伙期间,原告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16.6万元,被告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33.2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终止合伙经营,但双方未进行资产清算。2013年9月,原、被告产生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合伙终止后在自己处无任何资产留存。同时,原告称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全部由被告制作并保管,但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账目仅占全部账目的20%,还有80%账目应由被告出示并提交;被告则称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全部由原告制作并保管,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账目只占全部账目的70%,还有30%账目应由原告出示并提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未及时进行资产清算,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完备账目及相关财务票据,致使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合伙终止后的资产状况在本案中无法通过财务审计最终加以确定,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合伙终止后的资产状况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合伙终止后在对方处尚有合伙资产留存,故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均因此而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无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晓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姚国培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陈晓江负担;反诉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姚国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