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施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1993年3月1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雍某共同为单位出售旧书,当天上午厂办主任交给原告56元钱找零。中午,原告将全部钱款86元交给被告后,先去吃中饭。3月12日,被告及雍某在开会时称原告交出的钱款为59元,领导也批评了原告。3月15日,领导又取消了原告出售旧书的资格。1998年原告快退休时,被告承认原告当时交出的钱款是86元,领导也给予原告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证明原告没有偷拿27元。原告为此事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既花费了不少钱款,也耽误了做玉器生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雍某共同为单位出售旧书,先由原告保管钱款,后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保管。3月12日,在厂领导组织的会议上,原告与被告、雍某对原告到底向被告移交了多少钱款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其名誉受损,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雍某侵犯名誉权。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白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所交接的钱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名誉因该事件而受损,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起诉被告时距离该事件的发生已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