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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49号原告王×,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晓芸,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1,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晓芸、被告侯×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是同学,1993年开始谈恋爱,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有些不顺,就开始以各种小事为由,不断地制造矛盾。2011年原告怀孕,本希望被告的坏脾气可以有所收敛,但事与愿违,时至今日被告的暴躁达到了无法自控的地步。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要理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侯×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非常好。平时夫妻关系也很好,只是小小的摩擦,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孩子年纪还小,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侯×1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6月3日生一女侯×2。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侯×1认可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同意离婚,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侯×1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真挚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加强沟通与交流,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让彼此能感受到对方的体贴、关爱、支持和帮助。现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侯×1也不同意离婚,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