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朱锋与谢永利、俞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谢永利,俞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朱锋。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被告谢永利。被告俞燕峰。原告朱峰诉被告谢永利、俞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灿东,被告谢永利、俞燕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锋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谢永利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其妻即被告俞燕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谢永利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俞燕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谢永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认识朱锋,我每月有打钱给一个叫方铭的人的账号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燕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这张借条我也有签字的,后来他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我老公(被告谢永利)签下了另一个案子中25000元的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谢永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俞燕峰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被告谢永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俞燕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永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燕峰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谢永利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永利返还朱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燕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谢永利负担,俞燕峰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朱锋预交,其同意可由谢永利、俞燕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