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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桐琴中队民警陈某甲及协警叶某、陈某乙、周某乙在武义县桐琴镇佳源广场附近执行交通管制任务时,被告人周笑劳驾车经过交通管制路段,拒绝听从执行任务民警的劝导,欲从该卡点强行通过,民警多次劝阻,周某甲均不予理采,并准备驾车冲卡。民警陈某甲、协警叶某等人将周某甲汽车驾驶室门打开,要求周某甲上警车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甲拒绝上警车,并抓咬执勤人员叶某、周某乙、陈某甲。后民警陈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告人周某甲控制带上警车。经武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被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工作证、警官证、就诊病历、收条;证人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周某乙的陈述;武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宁(2013)金武刑初字第682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