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庞书立、张军辉与牛金科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书立,张军辉,牛金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庞书立,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张军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科,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二东,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庞书立、张军辉与被告牛金科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书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告牛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书立、张军辉诉称,二原告系漯颖快运负责人,被告牛金科在中华市场拉货。漯颖快运负责代收货物,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后给原告签名,并对该货物的货款负责,被告在将货物拉到目的地后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牛金科先后多次在漯颖快运处拉货,被告拉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名,但被告在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下余款项53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牛金科辩称,我家也开的有物流公司,二原告是老表关系,他们和我家的物流公司合作,但没有签协议。被告自己去拉货和分货,货拉到地方后,收了一部分款,但过程中货物有损毁,剩余大概是4万元的货款是亏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牛金科先后为漯颖快运拉货,并负责将代收的货款交给二原告。因被告牛金科将10000元代收货款交给二原告后,剩余货款未予转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随车清单”12份,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有被告牛金科签字或者自书数额的11份清单总计金额59719元;原告提供由被告牛金科签字的账本一份,被告认为账本是原告书写,数额不准;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认为自己也没有收到钱,亏损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原告提供工作人员王俊然证言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不能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中所称漯颖快运,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军辉货运信息部”,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张军辉,原告庞书立为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送货并代收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运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将代收货款转交原告。现被告拖欠代收货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承认尚有4万多元货款没给原告,同时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应损失分担,但被告未能提供亏损的具体情形和相关证据,且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因收款不利造成货款不能及时给付,并未出现亏损的内容,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代收货款,在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给付代收货款49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书立、张军辉给付人民币49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30元,由被告牛金科负担10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庞书立、张军辉负担8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哲昱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