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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1977-9,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404室。法定代表人席晖,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师满,男,1965年9月16日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12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荣进。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诉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师满、被告���捷星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债务人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放款时间2012年8月14日至16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原告按约出借借款910万元。加上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1410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以公司财产向嘉捷重工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债务人嘉捷重工公司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24日,被告嘉捷星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692万元(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282万元)。被告嘉捷星公司辩称:一、嘉捷重工公司与原告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是深圳市深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二、保证合同列明了担保范围,不包括借款;三、与保证合同相关的债务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判决确定没有该笔债务,可见原告明知该笔债务与保证合同无关;四、保证合同中仅有吴捷签字,没有加盖嘉捷星公司公章,不是嘉捷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即使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属两企业间的相互拆借,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六、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七、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中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嘉捷重工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自甲方款项到达乙方帐户当日起算;按天计收利息,天利率0.15%,深圳市深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2%收取利息。合同加盖了中宝公司及嘉捷重工公司的公章并有嘉捷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捷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各向嘉捷重工公司汇入600万元、200万元、110万元,合计910万元,该款有吴捷签字确认。另,2012年5月11日,中宝公司向嘉捷重工公司汇入500万元。原告中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2012年6月30日,保证人(甲方)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捷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嘉捷星公司、扬州嘉捷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宝公司、债务人(丙方)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捷重工公司、吴捷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回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上述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各自均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项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收货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人担保的总金额为前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不超过2亿元。甲方充分理解并承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向甲方主张担保债权时,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全体或者任何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以实现乙方的债权。保证方式:甲方各自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协议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各担保人均有吴捷签字。另查,针对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中宝公司已向湖南高院主张了债权,湖南高院于2013年1月4日做出了(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嘉捷星公司对嘉捷重工公司对原告中宝公司的债务91548089元货款及违约金3661930元、及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宝公司的债务38671748元货款及违约金1546870元,合计货款130219837元、违约金5208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债务不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另查明,因被告嘉捷星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捷星公司破产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嘉捷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中宝公司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嘉捷重工公司暨嘉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调查,吴捷陈述:原告所诉的500万元确是借款,但不能确认该笔借款有担保。要依照借款合同来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吴捷的确认单、调查笔录、(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宝公司与借款人嘉捷重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合同。与之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关于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嘉捷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出借了借款1410万元,已经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捷确认,对嘉捷重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8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别为212876元、159780.82元、52602.7元、28389.04元)。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担保人嘉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捷明知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而提供担保,担保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宝公司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嘉捷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中宝公司对债务人嘉捷重工公司的债权合计1410万元、利息453648.56元。其中有担保的本金9100000元、利息为240772.56元,合计9340772.56元。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故被告嘉捷星公司对上述有担保的债务中的1/3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113590.85元(9340772.56元×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的上述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500万元借款未经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捷确认,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该笔借款担保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捷星公司关于“一、嘉捷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是深圳市深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二、保证合同列明了担保范围,不包括借款;三、与保证合同相关的债务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判决确定,没有该笔债务,可见原告明知该笔债务与���证合同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担保合同虽列举了担保范围,但担保范围有“包括但不限于”的概括性表述,不能排除对列举的范围以外的债务进行担保,既包括(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也包括该判决书未涵盖的部分。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担保行为没有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因股东会会议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不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第五点、第七点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债务人嘉捷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已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嘉捷星公司的第六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113590.85元(普通债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宝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嘉捷星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宝公司垫付,被告嘉捷星公司在上述破产债务中应加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