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丁鲍云与李春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鲍云,李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丁鲍云。被告李春艳。原告丁鲍云诉被告李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鲍云,被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鲍云诉称:2012年9月20日,郭董仙、李春艳(系夫妻关系)与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00000元。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丁鲍云配偶颜月莲对郭董仙、李春艳的3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3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李春艳及相关担保人,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春艳拒不还款,后由原告丁鲍云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春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李春艳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3.被告李春艳支付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6110元,执行费45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李春艳支付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6110元。被告李春艳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自己和郭董仙向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对原告代我们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丁鲍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春艳被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杭州董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凌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颜月莲及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代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春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临浦人民法庭作出(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春艳返还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代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332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共计6110元,合计33811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春艳支付丁鲍云代偿款33811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李春艳负担。该款已由丁鲍云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春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