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北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06号申请人: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XX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永,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黄北兰,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北兰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30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称: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黄北兰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可以证实黄北兰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月,仲裁裁决仍以中山市平均工资1853元作为黄北兰的平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3)3071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仅为黄北兰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单,无法证明黄北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黄北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3)3071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德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