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发贵与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贵,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发贵,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兰天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辉,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白良伟,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该局干部。原告刘发贵与被告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农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市农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辉、白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贵诉称,2000年11月22日、12月28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及家人赶出家门,并将原告的家私、绿化树等搬出后乱扔乱砸,强占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X号7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包括121.5平方米的前院坝、74.42平方米的内院坝),以及58.74平方米的住房、47.3平方米的铺面,并在原告住房、铺面上加层重建了293.52平方米的房屋,至2009年8月15日青城山镇青幽街全部拆迁时止,造成原告一家7人有房不能住,有铺面不能经营,外出租房、租地求生达9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支付原告住房过渡费158760元(58.74平方米×7人×9年×210元/月);支付铺面1间的经营损失费153252元(30元/月×9年)及内院坝74.42平方米的经营损失费153252元(30元/月×9年);因被告占有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752平方米土地,原告仅主张50平方米,应支付占地补偿费60万元(50平方米×12000元);被告将原告致伤15年并致一家人无家可归达9年,应支付精神损失费30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住房过渡费158760元;2、支付经营损失费306504元;3、支付占地补偿费60万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上述合计136526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农发局辩称,1999年8月13日,被告根据(1999)都江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原告刘发贵因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306.86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00年12月28日已将上述房屋转让崔旖旎。2001年,原告以被告在2000年行使上述房屋所有权过程中,侵害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已根据生效的(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已于2008年11月承诺“保证不再因用房屋抵偿一事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上访、信访。”,现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应“一事不在理”。原告在该宗土地的其他房屋,除2007年部分转让外,已于2012年10月拆迁,并取得了补偿。因此,原告现诉称被告侵占其房屋、土地达9年之久,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发贵系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村民。1989年3月4日,刘发贵办理了位于都江堰市X镇青景村X组用地面积7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0平方米)的[都国用申登(青城山)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993年2月20日,都江堰市国土局以都地所(1993)45号文件,批准刘发贵位于都江堰市X镇青城天下幽集镇宗地618.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用于住宅。1995年10月6日,刘发贵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砖混结构2层10间建筑面积274.48平方米、砖木结构1层4间186.2平方米,共计460.68平方米的[都房权(青城山)字第071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18日、1996年12月13日,因都江堰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农村基金会)与都江堰市花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花木公司向市农村基金会分别借款150000元、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4月10日、1996年12月30日。为此,刘发贵出具担保函,以其个人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面积460.6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1999年3月25日,因借款到期后,花木公司未清付本金及利息,市农村基金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花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800元及利息35800元,刘发贵用房产作价清偿。1999年3月25日,本院根据(1999)都江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发贵位于青城山镇青景村460.68平方米的房产。1999年5月4日,本院作出(1999)都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市农村基金会偿还借款及利息144660元。逾期不能归还,则以刘发贵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的房产作价清偿。1999年5月24日,市农村基金会申请执行。1999年6月11日,本院委托都江堰市价格事务所对刘发贵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的房产[都房权(青城山)字第0717号、都国用申登(青城山)字第30号]进行价值认定。1999年7月6日,该所作出都价鉴(1999)64号《关于对刘发贵私有房产的估价鉴定结论》,载明,建筑面积(抵押部分)为306.86平方米,其中:1、底层117.12平方米;2、二层177.24平方米;顶层(楼梯间)12.5平方米,价值89695元。用地面积(抵押部分)333.27平方米,价值59988元。总价值为164651元(89695+59988×1.1)。1999年7月19日,本院向刘发贵送达了该鉴定结论。1999年8月11日,本院作出(1999)都江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发贵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306.86平方米,作价164651元,用于抵偿所欠市农村基金会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1999年8月13日,经强制执行,市农村基金会已接收上述306.86平方米的房屋及333.27平方米(包括前院坝84平方米及后院坝7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月4日,市农村基金会与崔旖旎(代理人崔光友)签订《售房协议》,约定以16万元将位于都江堰市都江堰市X镇X街的房屋[都房权(青城山)字第07XX号]予以出售。同日交付。2003年6月17日,崔光友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1-2层建筑面积212.83平方米的住宅及1层建筑面积91.77平方米的铺面的村房权证都字第1219XX**号房产证。此后,崔光友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并为刘发贵的母亲在西北底层铺面给予吃住方便至去世前。2012年10月9日,崔光友签订《青幽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为600.38平方米,以582294.15元货币终结,并享受新建房屋回购。该房屋现已拆除。审理中,刘发贵认可2007年在东南剩余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同年7月30日,又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其都国用(2001)字第0438号及都房权证字第07**号所属房屋及土地转让与袁丽娟,清偿其树木款80.56万元及利息,但上述转让的房屋、土地,系南面420平方米的空地及几十平方米的简易房。2009年8月6日,袁丽娟签订《青幽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为343.07平方米(铺面8.05平方米、经营房335.02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共计为1127484.10元,并享受回购新建房屋。2012年10月9日,刘发贵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政府签订《青幽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106.042平方米(铺面47.3平方米、经营房58.242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共计为425356.40元,可回购新建房屋。该房屋已拆除。审理中,刘发贵主张被告占用的即为该协议中的47.3平方米的铺面、东南58.242平方米的经营房,楼房东面121.5平方米的前院坝,楼房南面74.42平方米的内院坝。崔光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为600.38平方米,减去原房屋306.86平方米后的293.52平方米,即为在原告住房、铺面上加层重建的房屋。另查明,2001年6月19日,刘发贵以市农牧局职工杨中熔于2000年11月22日、12月28日,带人到都江堰市都江堰市X镇X街14号家中,将其家私、花木损害,并致其受伤,诉请判令杨中熔、市农牧局赔偿财产损失4.5万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8400元,共计534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农牧局赔偿刘发贵花木损失4740元;驳回刘发贵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农村基金会撤销后,由原都江堰市农牧局(以下简称市农牧局)负责其债权债务的清偿。2005年11月,市农牧局与市农机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组建为市农发局。审理中,刘发贵主张有家庭成员为7人:其妻何建辉(都江堰市X镇X村X组人,于2004年10月29日结婚),其女刘芯雨(2001年12月23日出生),其子刘忠林与刘晓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刘大福,住都江堰市X镇X村X组。其母已去世。2013年5月21日,刘发贵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都国用申登(青城山)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2、都地所(1993)45号文件。3、[都房权(青城山)字第071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4、(1999)都江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5、(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6、崔光友的拆迁安置协议。7、刘发贵的拆迁安置协议。8、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七组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发贵该户无房居住。9、光盘一张。证明崔光友从1999年8月13日至2009年拆迁时止,在刘发贵的晒坝及商铺开设餐厅。10、结婚证2本、户口本3本。证明刘发贵家庭成员为7人。11、医院诊断证明。12、袁丽娟的拆迁安置协议及《铺面及土地转让协议》、《委托书》;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1999)都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1999)都江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3、“都价鉴(1999)64号评估鉴定结论。4、《售房协议》。5、(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6、崔光友、刘发贵的《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刘发贵与袁丽娟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8、2008年11月3日的协议书。9、都委发(2005)63号文件。10、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散户平面示意图。11、崔光友的出庭证言。12、(1999)都经初字第103号、(1999)都江执字第284号、(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2002)都江执字第247号卷宗,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2001)都江民初字第481号生效裁判文书已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12月28日发生的纠纷进行了处理。2、2001年1月,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306.8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及33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崔光友,崔光友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崔光友在原房屋上加盖一层,并一直控制使用房屋至拆迁前。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从转移时起,被告从未行使过占有、处分的权利。3、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在该宗土地的其他房屋上加层,并将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了转让,2012年10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已领取了补偿款。可见,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其他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失去控制、占有、支配、处分等权利,被告也未予以限制。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国有土地752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住房58.74平方米、铺面47.3平方米,前院坝121.5平方米、内院坝74.42平方米达9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住房过渡费、经营损失费、占地补偿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曾 敬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