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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被告唐某,女,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因路途遥远,文化观念、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随夫到原告家乡生活被拒。为此,双方从2008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五年多来,不仅从未谋面更无任何联系,被告一直杳无音讯,更不知其联系方式和联系电话。现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情况;2、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7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文化观念、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从2008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五年多来,双方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从2008年开始分居,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滴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唐某同意与原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陈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