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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彩龙与被告贾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龙,贾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许彩龙,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贾江,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彩龙与被告贾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龙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至魏庄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至魏庄子村水泥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北侧,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腰第4、5椎间盘后突出;3、腰5骶I椎间盘后膨出;4、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600元,但其拒不将该押金收据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793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070元,以上总计22874.57元。被告未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持注销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874.57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6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22274.5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2、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门诊票据一份、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门诊费6651.57元的事实及原告用药情况;证据3、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4、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诊断的情况;证据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复查、去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及因作法医鉴定开支交通费793元;证据7、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证明,内容为:“证明许彩龙同志是我厂工人负责包装炒锅装箱技术工种月工资为3600元,日工资为120元。因2013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不能来厂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加盖公章)2013年8月31日。”、“证明许玉宝同志是我厂工人,负责炒锅制造及拉申工作,技术工种日工资均为126元,月工资为3840元,因2013年5月18日妻子许彩龙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得在医院照看不能来我厂上班,工资停发自5月18日至6月7日止特此证明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加盖公章)2013年8月31日。”、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贾江辩称,1、当时的急诊检查医生确诊原告仅为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在家输液、吃药。即使住院治疗其合理期限也应控制在炎症消除,体征稳定即可,因此合理住院期间为7天,每天输液费用不超过200元,医疗费合理部分不超过1400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此应核实其病历中临时医嘱单部分是否连续,如果病历记载中断,则对于中断之后的损失属原告扩大损失,应当原告自负。原告提交的病历之伤与事实不符,原告除软组织挫伤以外的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记载的只有1、4诊断病情有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诊断依据医学常识,根本就不可能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原告固有疾病。因此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并对此部分医疗费扣除。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原告系农民,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照3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扣除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腰第4、5椎间盘突出及腰5骶I椎间盘后膨出造成的,因此误工费应为37元/天*15天=555元,护理费也应按照同样标准计算,37元/天*7天=259元。3、原告住院是由被告送到医院的,因此不产生交通费,出院到家即使打车也不超过50元。4、原告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而原告自行进行评残,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贾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支门诊费210元,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8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所开支的费用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贾江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至魏庄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许彩龙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北侧,两车相撞,致许彩龙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江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I椎间盘后膨出。经玉田县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4号、385号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被告处有原告住院押金单据,故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按照住院病历上所记载的住院天数20天起诉损失。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651.57元,为作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为原告开支门诊费210元,垫付住院押金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2274.57元。被告贾江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江,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工作,在该公司从事制造业;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许玉宝护理,许玉宝之前在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从事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如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则由被告贾江按80%比例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5386.16元、门诊费1265.41元、被告为原告开支门诊费210元,计6861.57元,有患者费用汇总表、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开支医疗费不应超过14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处有原告的住院押金单据,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以住院病历上所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主张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双刚五金制品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本人的误工情况及护理费情况,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可证明原告受伤前其与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我省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365天=100.27元/天;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评定为9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9024.3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107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20天,有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护理期间应以住院天数20天计,其护理费应为100.27元/天×20天=2005.4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560元不予采信;原告系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93元过高,根据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被告主张交通费不超过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作误工损失日评定及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亦应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承担,即为1400X80%=1120元。以上共计19911.27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6861.57元,不超过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29.7元,均属原告合理开支,且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鉴定费1120元属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合理开支共计19911.27元。原告上述开支中包括被告贾江单独支付的门诊费21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00元。被告贾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贾江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江赔偿原告许彩龙医疗费护理费6861.57元、误工费9024.3元、护理费2005.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9911.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0元,被告贾江应赔偿原告原告许彩龙1890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