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邓本成申请支付令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本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宁法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被申请人:邓本成。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邓本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信用合作联社于1994年10月21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向其发放贷款6笔共计本金36158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9月28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据复印件6张。要求被申请人邓本成给付欠申请人的借款361580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和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邓本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1580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申请费2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