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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超群诉被告胡达传、陈永琼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群,胡达传,陈永琼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胡超群,女,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吕柳康,女,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被告胡达传,男,汉族,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永琼,女,汉族,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男,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系两被告之子。原告胡超群诉被告胡达传、陈永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漫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超珍、谢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吕柳康、被告胡达传、陈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群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达传是姐弟关系,冯某是原告与被告胡达传的母亲,被告陈永琼是被告胡达传的妻子。冯某的丈夫胡某早于1969年病故,冯某是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的村民,2008年7月27日冯某病故,留有的遗产包括:1、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2011年7月15日发放的门面租金2727元、征收土地奖励费1690元。2、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2011年8月25日发放的土地费借支款5660元。3、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2012年1月10日发放的门面租金4500元。4、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2012年7月10曰发放的门面租金5000元。5、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2013年1月15日发放的门面租金6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陈永琼擅自向柳州市柳东乡窑埠村第十生产队领取。原告在得知被告擅自领取冯某遗产的情况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以上款项,并就冯某享有的租金分红受益权(门面租金的股权)进行分割,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胡达传同等的继承权利,原告与被告胡达传之间应当平均分割母亲冯某的遗产25577.00元。被告胡达传、陈永琼共同答辩称,母亲冯某在世的时候,原告没有抚养过她,所以没有分给原告。被告陈永琼是土地承包人,所以征地款也是由被告领取。1981年农村实行承包集体土地到户,当时是菜粮挂钩,而被告陈永琼一直是集体土地的承包人,故被告陈永琼向生产队借支村委返还的土地费5660元不属于冯某的遗产。门面租金,其中43492元现金是被告自己拿出钱来入股,应该是先扣除被告自己拿出的43492元,剩余的百分之二十才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达传为姐弟关系,父亲胡某于1969年去世,母亲冯某生前为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由两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2008年7月27日冯某去世,享年百岁。2、以陈永琼为承包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登记人口为5人(被告自述其中包括冯某),劳力为2人。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永琼领取了组里发放的征收土地奖励费169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永琼以借支的形式领取了生产队发放的土地费5660元。另外,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第十村民小组中的88位村民还享有柳州市东环路中山学校旁(目前为车之港汽车维修中心等私人承租)门面租金的股份,冯某亦占其中一股。2011年7月15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组里将冯某名下的门面租金收益共计18227元发放给被告陈永琼。另,(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继承人冯某遗产的分配比例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比例为20%。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村民小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不仅包括已存在的固定资产,还包括可以确定取得收益的财产权利。而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因此无论本案被告陈永琼以何种形式领取了村委返还的土地补偿费5660元以及征地奖励费1690元,判断该款是否构成遗产的关键即在于被继承人冯某死亡时该项财产权利是否已经产生。但就此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冯某名下的租金股份中的43492元是被告出资,但被告未提供收据、出资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而被继承人冯某生前享有所在村民小组门面租金1/88的股份,该股份亦将在其死亡后不定期的产生股权收益,故该收益依法应属于冯某的遗产范畴。因此,被告陈永琼已领取的18227元租金应依法在被继承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冯某遗产分配比例,被告应返还已领收益的20%的租金收益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达传、陈永琼共同返还原告胡超群门面租金收益3645.4元(18227×20%)元;二、驳回原告胡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超群负担373元,由被告胡达传、陈永琼共同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漫捷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