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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龙汝红与李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汝红,李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龙汝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联云,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文,男,藏族,生于1969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龙汝红诉被告李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汝红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明文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在此期间如果未还清楚,拿猎豹牌川T866**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明文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6月30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明文向原告龙汝红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文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龙汝红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明文在2012年6月30日向龙汝红借得现金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龙汝红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2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龙汝红62000元借款。如果被告李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明文负担,原告龙汝红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明文支付原告龙汝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