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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勇与被告刘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勇,刘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于小勇,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祥,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于小勇与被告刘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勇诉称: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刘进祥多次向其借款,每次5万至15万现金不等,其共计借给刘进祥现金70万元。2012年6月20日,刘进祥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刘进祥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进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进祥向原告于小勇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小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后刘进祥未偿还该笔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刘进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刘进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小勇与被告刘进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进祥欠于小勇借款70万元,有证据证实,现于小勇要求刘进祥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可从于小勇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刘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进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小勇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10元,由被告刘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常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