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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与马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马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玲娣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马小英。原告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玲娣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43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给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德清舒华货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34360)。”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36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清舒华泡沫座椅有限公司3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小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