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邦民与吴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民,吴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李邦民。被告:吴克建。原告李邦民为与被告吴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邦民起诉称:原告系从事装修材料经营的。被告吴克建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材料款698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80元。被告吴克建未作答辩。原告李邦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克建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698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吴克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邦民与被告吴克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克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邦民货款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