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冀与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冀,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谢冀,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堂,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2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1746-2。法定代表人王新果,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明波,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谢冀与被告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顺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波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冀及委托代理人于学堂、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冀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谢冀及张晓玉与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配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谢冀及张晓玉代理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的货物投递义务,运费每单7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齐力顺达公司收取原告谢冀及张晓玉2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冀及张晓玉履行了配送义务。2013年1月,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谢冀及张晓玉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给付运费308952元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谢冀及张晓玉表示其要求的20万元保证金暂不解决,对其他部分与齐力顺达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谢冀收到调解书后,就保证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原告谢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2年7月10日,谢冀及张晓玉与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签订的货物配送合同。证明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对20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二、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保证金20万元在(2013)平民初字第1032号案件中原告未要求处理;三、2012年12月1日,张晓玉与谢冀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张晓玉将其在货物配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谢冀。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答辩称:谢冀及张晓玉与被告签订货物配送合同属实,被告收到了二人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对其代收的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日的货款369363.55元未交给被告,且原告处尚有价值45379元的货未退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力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客户订货信息统计表及现金完成单,证明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运走货物后,对从客户收取的369363.55元现金货款未交予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谢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客户订货信息统计表及现金完成单,原告认为是被告重新统计,并非原告运走货物的原始表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谢冀及张晓玉与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配送合同。合同约定:一、齐力顺达公司(甲方)指定谢冀及张晓玉(乙方)为其北京部分货品运输承运人,乙方为甲方办理甲方货品的北京顺义投递业务。二、投递范围为北京市顺义区,自乙方接到甲方需要投递的货品及收货人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详细地址,代收金额,联系电话等)之时计算,24小时内完成投递业务。若客户有延迟送货要求,则根据客户要求送货,并签注迟签送货的原因。三、业务操作流程。乙方必须安排车辆于每天按甲方要求去指定地点取货。甲方每天准备好当天预备投递的货品,货品配送信息内容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货物数量,投递时间约定,以及其它备注信息。四、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完整配送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货品数量,投递时间约定以及其它备注信息。乙方应按照甲方投递货品的约定时限将货品投递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完成相关配送工作。乙方如将货品丢失,损坏或封签商品被客户拆开而没有配送成功,应对甲方按照商品售价全额赔偿。五、配送服务及保障。乙方应派专人到甲方指定地点取件。当确认当天所取之件为可送达件后,甲乙双方应清点当日交接件,甲方提供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六、费用结算。配送费用结算时间。第一次结算费用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两个整月后,结算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的承运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上月1日至上月底),每月30号为结算日。甲方双方于结算日对上月运费进行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给乙方。运费为每单7元,运费结算按当月配送成功单量计算。八、协议期限。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九、信誉保证。乙方必须在配送成功后,当日22:30以前,将当日发货单及代收的货款(现金,支票,刷卡凭据)交给甲方。否则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相应责任。十、理赔。如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当日发货单及代收货款(现金、支票、刷卡凭据)按时交付甲方,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当月的运费,并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十一、合同终止与解除。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乙方在履行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不影响甲乙双方对各自货品,现金等财产的所有权。合同终止与解除后,甲乙双方应于1个工作日内交接所有库存货物。十四、保证金。甲方收取乙方2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视业务合作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保证金。合同另约定,如合同终止,待甲乙双方货款及货物两清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冀及张晓玉交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谢冀为履行合同,购买了车牌号为京P1BC**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因被告欠原告谢冀及张晓玉运费299686元,故原告谢冀将2013年1月4日收取客户的货款扣留8万元,未给付被告。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将原告谢冀的京P1BC**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扣留,并从原告谢冀处拉回了部分未送出的货物。另查,谢冀及张晓玉曾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齐力顺达公司给付运费308952元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明波在本院2013年3月7日同其谈话时表示其公司欠谢冀及张晓玉运费299686元,这里面没有扣除原告挪用的货款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齐力顺达公司给付扣除谢冀及张晓玉应给付齐力顺达公司的POS机款、加油款以及2013年1月4日收取客户的货款8万元后的运费211286元,齐力顺达公司将车牌号为京P1BC**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返还谢冀并协助谢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谢冀及张晓玉表示对其要求的20万元保证金将另行主张权利,齐力顺达公司称2013年1月4日前尚有原告收取客户的现金货款未给付其公司,表示其亦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晓玉向本院表示齐力顺达公司收取其与谢冀的保证金,谢冀已给其出具欠款手续,就由谢冀向齐力顺达公司主张20万元保证金。原告谢冀表示2013年1月4日其未送出且齐力顺达公司未拉回的价值1.8万元的货物,被其员工折抵工资。原告谢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扣除该1.8万元后的保证金18.2万元。被告齐力顺达公司称该部分货物价值不是1.8万元应该是453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冀及张晓玉与齐力顺达公司签订的货物配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合同终止,待双方货款及货物两清后,齐力顺达公司返还保证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2月1日起张晓玉将其在货物配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谢冀,并表示由谢冀向齐力顺达公司主张2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谢冀在合同有效期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扣除1.8万元货款后的保证金18.2万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对代收的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日的货款369363.55元未交予被告,且原告处尚有价值45379元的货未退回其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返还保证金,并提交了自行统计的客户订货信息统计表及现金完成单予以证明。因原告认为是被告重新统计,并非原告运走货物的原始表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明波在本院2013年3月7日同其谈话时表示其公司欠谢冀及张晓玉运费299686元,这里面没有扣除原告挪用的货款8万元。其公司并未提及原告对代收的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日的货款369363.55元未交予被告的情况。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处尚有价值45379元的货未退回其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冀保证金十八万二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齐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