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岑某、韦某盗窃,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韦某,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因患严重疾病,刑罚执行期间保外就医。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到主动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东、韦某、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甲(在逃)窜至巴马县城“帝皇娱乐城”门前,将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26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岑某、韦某伙同韦某甲密谋到巴马县盗车后,于13日先后到巴马县城,窜至县人民政府大院、“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白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853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李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5443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71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岑某将黄某的摩托车销售给明知该车是赃物的唐某甲。案后,黄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韦某、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岑某、韦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前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韦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甲(在逃)窜至巴马县城“帝皇娱乐城”门前,将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6元。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岑某、韦某伙同韦某甲密谋到巴马县盗车后,于13日先后到巴马县城分头伺机盗窃摩托车。19时许,韦某甲窜至巴马县人民政府大院将牙某向白某借用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交给韦某先驾驶回武鸣县。21时许,岑某又和韦某窜到该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外,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又驾驶李某乙的摩托车窜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铃木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武鸣县,由岑某联系销赃,其中盗得的黄某的摩托车销售给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岑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1600元人民币低价购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53元、5443元、4710元。案后,黄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患严重疾病,刑罚执行期间保外就医。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韦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白某、李某乙、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牙某、唐某乙、李某甲、潘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韦某、岑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71、72、73、74号关于豪爵牌、本田牌、铃木牌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情况说明,凭祥市人民法院(2008)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专用票据,回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东、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主动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赃物得以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均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经执行的刑罚五年四个月二天,没有执行的刑罚五年七个月二十八天。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额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