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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8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841-3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生人,汉族,(文化路西首4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被告赵某,女,1975年1月31日生人,汉族,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奎、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泰山区,本案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泰安市泰山区,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昭民人民陪审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