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金海诉丁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丁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王xx,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潘格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67********。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莱西市黄海中路工商局对面工艺品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72********。被告:丁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大场镇宋家柳沟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5********。原告王xx与被告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农资肥料,尚欠货款18000元,并于2012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xx化肥款18000元。欠条上有被告丁xx的签字。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丁xx辩称: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属实,但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销售完,且当时约定卖了货再付款,提成为卖1吨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农资肥料,2012年4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肥料一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王xx化肥款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2012.4.25丁xx”。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尚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被告丁xx应否向原告支付化肥款18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被告将化肥出售后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每吨由被告提成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所载明的货物系原告所供,且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已认可货物质量。双方并未约定货物销售后付款及被告提成的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完毕后付款并提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检验报告载明的货物系原告所供,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约定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付清款项,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丁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衍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