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1队8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男,30岁)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李×2夺过李×1手中的车锁击打李×1头部和身上,致李×1”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头皮创,创缘不整,创角钝圆,为钝器所致,创口累计长度6.5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李×1致被告人李×2”双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头皮创,左额角处发际外皮肤创”(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2家属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现作案工具U型车锁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害人李×1有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李×2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2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在案的U型车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