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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文杰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杰,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张桂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54号原告马文杰,城镇居民。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殿军,男。第三人张桂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原告马文杰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杰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军、第三人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杰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开始使用被告胜利东路11号门头房至今,并计划继续使用。原租赁协议2013年3月31日到期,因被告想提高房租金额,而房租金额又未确定,故未在2013年4月27日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胜利东路36号门前高压电击伤处于昏迷状态住进平度市人民医院至今。被告2013年5月4日到市场发放交款通知,原告正在住院期间,并不知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3日与第三方张桂香以合同期限6年每间屋每年3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胜利东路35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原告使用的两间),而第三方张桂香不是用来经营而是加价转租,赚取差额利益,是实际上的二房东。原告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同等条件原告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胜利东路11号租赁给第三方张桂香,剥夺了原告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使用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方张桂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同等条件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方张桂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并且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为此,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桂香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马文杰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位于平度市胜利东路11号的房屋经营陶瓷和卫浴,一直至现在。自2004年开始双方每三年签订一份书面合同。2010年3月29日原告马文杰(承租人)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出租人)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胜利路建材市场11号,上下共四间,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捌万柒仟元整(三年),每年3月31日交清当年的租金贰万玖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出租人)与第三人张桂香(承租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胜利路建材市场第9、11、13、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77、79号门头房,上下两层,35间。租赁期限39号门头房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其余门头房从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每间上下两层每年3万元,共计每年壹佰零伍万元整。租金支付期限方式:每年3月1日前交清下年租金壹佰零伍万元整。第三人张桂香已于2013年5月14日交纳35间房屋的租金105万元。再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马文杰因被高压电击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送达的敬告、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村委发给业主的通知、致河头村委公开信,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想要继续租赁该房屋须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双方最终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张桂香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本案的第三人张桂香;而且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优先租赁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桂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马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