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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孙年与杨元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年,杨元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孙年,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元会,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栾川县陶湾镇松树台村铁选厂个体业主(据原告诉状查明)。原告孙年与被告杨元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孙年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后因原告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但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并避而不见。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杨元会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24000元整,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元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元会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孙年借款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孙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元会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元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孙年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孙年催要后,被告杨元会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孙年要求被告杨元会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年借款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杨元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