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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姚华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司机。被告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二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陶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华武、被告徐某、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7日18时57分,原告李某驾驶车牌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武汉市新沟镇至汉川市新河镇上班途中,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行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2000余元(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均由被告熊某垫付)。2013年4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9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被告徐某系受雇于被告熊某,被告熊某为肇事货车的车主,被告熊某将肇事货车挂靠在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4519.50元(其中医疗费1247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全家户口登记卡、人口普查登记、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水费及收视费票据、摩托车驾驶证。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3原告与被扶养人及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据二:被告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被告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熊某的身份;证据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的登记人为被告熊某;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七:病情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实际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九: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休息天数为90天;3、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证据十: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为5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共用去交通费600元;证据十二:财产损失及摩托车损失。证明原告的衣物及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证据十三:原告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1、原告的用人单位情况;2、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3、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停发了工资。证据十四:证人文某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只收到熊某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人民币,不是熊某称的30000元人民币;证据十五:证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实际只支付给原告李某医药费15000元人民币。被告徐某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当天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第二天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某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30000元人民币,并在汉川市交警交纳了20000元治疗保证金。肇事车辆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人民币。被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文某、李某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收到5000元人民币的收条。证明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证据二:文某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收到15000元人民币的收条。证明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证据三:汉川市交警大队新河中队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已向汉川交警预付抢救款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因只与被告熊某有关联,本院依法通知熊某到庭补充开庭质证,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证据经证人当庭陈述,符合法律对证据采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形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该收条只是对以前收款的汇总,不是另外收取了15000元。对于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认为:被告熊某称,2013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第二天被告熊某到汉川处理事故时,因原告担心5000元医药费不够,被告熊某遂让被告徐某到医院补交了10000元医药费。为了早日将被扣的肇事车辆取出,被告熊某与原告之妻文某单独协商另行支付15000元给文某。同日文某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为5000元,一张为15000元,注明的日期均为2013年4月7日。同时应汉川交警的要求,另交纳20000元给交警作为原告的治疗保证金。而证人文某的陈述是,2013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当场筹款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第二天被告熊某到场后,双方到交警处理,文某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因担心5000元医药费不够,就要求被告熊某再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这10000元未出具收条。后原告出院后,双方又到汉川交警处理,进行调解时,被告熊某要求出一个总收条,文某考虑实际收到了15000元,遂出具了15000元收条一张。但没有收回原来出具的5000元收条。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4月8日,熊某带了新河镇本地人,外号叫“苍蝇”的一起到了中队。我听说4月7日他们交了5000元到医院。文某说交少了,要求再交10000元。他们一起去交了钱。“苍蝇”与两边都熟,想劝和,但没谈好,他就先走了。……我只知道4月7日熊某这边交了5000元医药费,4月8日又交了10000元医药费。如果双方又私下谈好给15000元,就不用交20000元到我们中队了。就是因为没谈好,我们才要求熊某交预付金20000元,我们才放的车。……后来李某的鉴定作出后,我组织双方在中队谈。当天人很多,我就让他们自己谈,但双方没谈好,我就让他们到法院处理。熊某说垫付了钱的,就让文某出了收条。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反映,过了三个月,双方来到我们中队处理事故,……双方就熊某前期垫付扯了一会,我记得当时确认熊某为李某垫付了15000元。于是熊某要李某的老婆文某补了一张收条,没看到他们双方有现金交付的情况,最后双方是不欢而散走了。从证人文某、徐某、王某的陈述可知,熊某称4月8日当天文某出具了两张收条,第二张收条15000元不含4月7日支付的5000元,也不含4月8日垫付的10000元,是单独支付给文某的15000元,这显然不合情理。4月8日如果双方谈好了另付15000元,则不需要再向交警预交20000元伤者抢救款。且在熊某向医院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如果熊某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正常情况熊某应要求原告出具25000元收条,而不是15000元收条。同时处理事故的交警徐某、王某证实,15000元的收条是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在交警调解时,由文某出具的对帐后的总收条。因此,本院对被告熊某出示的证据二所证实原告另收款1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57分,原告李某驾驶车牌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武汉市新沟镇至汉川市新河镇上班途中,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2472.50元。2013年4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9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因被告徐某系受雇于被告熊某,被告熊某为肇事货车的车主,被告熊某将肇事货车挂靠在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4519.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药费。4月8日,被告熊某再次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李某之母江某生于1947年5月1日,共生育有李某、李某乙、李某丙三子女。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同意,撤回了对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道路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共同酿成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此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应自己承担70%责任,被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熊某所有,被告熊某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的具体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2472.50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18天)、护理费1165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18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凭票据)、误工费8360.76元[(3462元/月+2992元/月+1725元/月)÷3÷30天/月×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7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66岁-60岁)]×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虽有票据,但多为连号)、财产损失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酌定衣物损失38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4372.50元(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247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后,余下的4372.50元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11.75元(4372.50元×30%)。对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57176.49元(含护理费116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8360.76、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对于财产损失900元,因亦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也应全额赔付。对于鉴定费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某、熊某共同承担150元(500元×30%)。对于被告熊某垫付的15000元,原告李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68076.4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311.75元;二、被告徐某、熊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50元;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熊某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徐某、熊某共同负担1550元,原告李某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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