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法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曾庆奋与陈昭豪、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奋,陈昭豪,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法执字第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庆奋,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昭豪,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陈高,男,住阳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于2013年5月27日前分别履行支付赔偿款89027.8元、24080元给申请执行人曾庆奋,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至今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查明被执行人陈昭豪现有与许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被执行人陈高现有阳江市房屋一间。因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至今末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昭豪与许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以被执行人陈昭豪应占有该屋的份额为限。二、查封被执行人陈高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三、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昭豪、陈高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