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兆阳。被告:薛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初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30日生一子吕某乙,现已经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然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业对被告长期忍让,但被告毫无收敛,致使原告于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又于2005年10月再次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2012)雁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的住房归原告居住,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付出很多。原告所称的被告的诸多行为使其无法忍受并不属实。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4年初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均对于1984年初结婚的事实表示无任何异议。婚后双方于1986年10月30日生一子吕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现身患××,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雁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书信、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虽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但双方自1984年初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在婚后近三十年的生活中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仅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且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被告身患××,更需要原告的照顾与关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