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东运担保公司诉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刘景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允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相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桂花(系被告白相田之妻),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相田,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书(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玉,总经理。被告刘景玉,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绍青,总经理。被告丁绍青,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圣浩,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孟令书,被告丁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夫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和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共同为其二人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未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6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扣划1000000元用于为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决八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余五被告在上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各承担1/7的还款责任。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借款人白相田、赵桂花同意还钱,并不是恶意欠钱不还。因为情况特殊,钱在外面没有要回来,现在一直在追要,等到2013年12月16日会有结果,被告会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原告应先向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主张偿还权利,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1/7的担保责任。被告丁圣浩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该由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偿还。不足的部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作为借款人、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签订了编号B:01608000452012经营贷000109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向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9个月;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保证人承担”;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约定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金乡县永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434开户行:山东济宁分行金乡支行”。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甲方)与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担保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签订的2012年借字第0001098号《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期限: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及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2日,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甲方)与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向贷款人借款叁佰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丙方受甲方的委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担保的贷款合同下之本金叁佰万元、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13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向其与借款人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约定的账户内转入现金300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扣收通知书,向其告知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名下的贷款已逾期,督促原告催促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偿还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现金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的部分逾期贷款。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委托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扣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保证金存款对账单(户名:保证金户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签订的《担保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白相田、赵桂花未如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贷款,而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从其账户中扣划现金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的部分逾期贷款,原告承担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部分保证责任,其有��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据《担保委托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各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和从偿还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委托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承担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不能清偿部分1/7份额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关于自己并非恶意欠款,须等外欠账款收回后方可偿还给原告的辩解;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关于应先由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偿还欠款的辩解;被告丁圣浩关于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刘景玉、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丁绍青、丁圣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1/7的保证责任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7320元,由被告白相田、赵桂花、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旭审判员 周海俊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梦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容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