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岳军与冯国祥、潘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军,冯国祥,潘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周岳军。委托代理人:周洁文。委托代理人:柴晶。被告:冯国祥。被告:潘岳珍。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原告周岳军为与被告冯国祥、潘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160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国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柴晶,被告潘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军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被告冯国祥、潘岳珍因经营活动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陆续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冯国祥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岳珍为被告冯国祥的妻子,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冯国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冯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冯国祥未作答辩。被告潘岳珍答辩称:被告潘岳珍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潘岳珍认为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冯国祥,故本案应当是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占被告潘岳珍离婚后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岳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潘岳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比对借条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冯国祥”的签字,基本一致,且被告潘岳珍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岳珍对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国祥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周岳军、被告潘岳珍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冯国祥向原告周岳军出具了借款为20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底。2013年2月5日,被告冯国祥与被告潘岳珍离婚。另查明,被告冯国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祥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冯国祥个人出具,且金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举债及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岳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冯国祥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岳珍以虚假诉讼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岳军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5820元,由被告冯国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