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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娄荣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5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二日;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秋景花园2号楼物业管理处的通道,采用扳龙头锁、接线,并使用自备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电门上掩人耳目的方式,将应某停放的一辆富贵人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秋景花园2号楼2单元门口,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等方式,将王某停放的一辆蒲公英龙威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娄某又至秋景花园2号楼1单元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葛某停放的一辆特莱维狮普及风暴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5元)盗走。2013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秋景花园8号楼4单元门口,采用扳龙头锁的方式,欲将金某停放的一辆巨本杨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元)盗走,后因该车警报器响而逃离。当日7时许,被告人娄某至秋景花园8号楼3单元门口,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等方式,将褚某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世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又至秋景花园7号楼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吴某停放的一辆绿佳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74元)盗走。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应某、褚某、吴某、葛某、王某、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以及上诉人娄某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娄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娄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累犯、未遂、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娄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