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熊四功、彭忠清与熊全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四功,彭忠清,熊全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熊四功,男,生于1953年11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彭忠清,女,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孙家成,男,生于1953年11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被告熊全功,男,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熊四功、彭忠清与被告熊全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5月27日晚7时许,被告熊全功在原告房后大吵大骂要用石头砸原告的房屋,原告熊四功当时正在洗澡,就让原告彭忠清前去质问,被告熊全功捡石头把彭忠清头打破,彭忠清大喊救命后倒地昏迷,被告熊全功转身回家。原告熊四功急忙穿好衣服追赶上被告,让其给彭忠清治伤,被告熊全功捡石头将原告头打破,并用拳头在原告身上击打,又将原告推倒在1.5米高的坎下,经村民阻止,二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熊四功经诊断:1、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746.48元。彭忠清经诊断:1、前额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胸部皮肤挫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4.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552.88元。(其中:熊四功医疗费7646.4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2元;彭忠清医疗费3004.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可其违法行为,并对处罚决定予以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熊四功伤情程度属轻伤。3、照片三张,证明二原告受伤现场状况。4、汉滨区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熊四功花费医疗费7646.48元,彭忠清花费医疗费3004.4元。6、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62元,鉴定费84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因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出于自卫我将他们推倒在坎下摔伤属实,我家是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熊四功与被告熊全功系同胞兄弟。2013年5月27日晚7时许,原告熊四功、彭忠清夫妻与被告熊全功因琐事发生揪抓厮打过程中,被告熊全功将原告熊四功、彭忠清推倒在1米多高的坎下,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熊四功经诊断:1、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746.48元,交通费62元。彭忠清经诊断:1、前额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胸部皮肤挫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4.4元。2013年9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全功因琐事与原告熊四功、彭忠清发生纠纷,在揪抓厮打过程中将二原告推倒在坎下,致二原告受伤,其做法是错误的,被告熊全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四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超出标准,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四功所作的伤情鉴定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彭忠清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全功赔偿原告熊四功经济损失9204.48元(其中:医疗费7646.48元、护理费8天×80元=640元、误工费8天×107元=856元,交通费62元)。二、由被告熊全功赔偿原告彭忠清医疗费3004.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申请收取250元由被告熊全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