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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卜先明与何桂英、王天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先明,何桂英,王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卜先明,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英,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监护人王天军,系何桂英之夫。被告王天军,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0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桂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先明与被告何桂英、王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4000元,后被告无法偿还,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9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何桂英、王天军向原告卜先明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卜先明现金人民币544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含利息)。借条中的金额544000元,其中含有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双方约定的利息144000元,对此事实原告认可。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2年8月9日至约定偿还之日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0元,因其中144000元是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的约定利息,其借款本金额应依法认定为4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部分利息约定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8月9日至约定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复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桂英、王天军向原告卜先明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并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卜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卜先明承担一千元,由被告何桂英、王天军承担八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党忠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