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执非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海执非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葛巧英。委托代理人张锋。委托代理人林波。被申请执行人吴锡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吴锡浓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款项人民币35408元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吴锡浓缴纳了2065元处罚款,剩余的33343元,因被申请人正处于困难时期,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锡浓已缴纳了2065元处罚款,剩余的33343元,因其正处于困难时期,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可从实体上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楼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