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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丕鑫与李晓阳、周光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陈丕鑫,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良、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阳,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周光显,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丕鑫与被告李晓阳、周光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周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晓阳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本案借款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光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晓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周光显对被告李晓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阳、周光显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李晓阳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周光显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晓阳、周光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光显在借条的“永久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李晓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周光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周光显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晓阳于2012年9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因资本周转困难现向陈丕鑫借款人民币现金计陆万元整(60000元)特此,本借条由丰泽区法院裁决”。被告李晓阳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周光显在“永久担保人”一栏签名。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周光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阳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李晓阳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光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阳追偿。被告李晓阳、周光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陈丕鑫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光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