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庆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终字第110号原告: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Dar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原告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司徒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订立油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在北海港向被告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供应油料,被告在原告供油后支付油款79,660美元。该款项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0元折算为人民币501,858元。1月9日,原告交付油料。1月10日晚,该轮驶离北海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501,858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债权登记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往来电子邮件;2.供应清单;3.油料供应合同;4.汇出汇款申请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北海港为其所有的“鼎浦”轮供应重油、轻油等货物。1月6日,原告职员以电子邮件方式报价。1月9日,被告请求原告供应4桶汽缸油,价格为2,160美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油料。被告职员在供应清单上签名,并加盖该轮轮机长印章。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金额分别为63,700美元、13,800美元、2,160美元的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以表示有意付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油料交易以电子邮件方式补充订立油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吨重油、10吨轻油和汽缸油4桶,价款为79,660美元;原告必须在北海港“鼎浦”轮靠港期间为其实数供应油料,数量以船方签收为准;被告必须在船舶离港前给原告汇款,否则原告有权将所供应油料收回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或上诉海事法院作扣船处理;本合同如有任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之处,则以国家法律为准。1月10晚,该轮驶离北海港。根据1月18日电子邮件的记载,原告收到汽缸油油款2,160美元。被告尚欠油款77,500美元。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该轮,并发布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油款人民币501,858元,本院于4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原告负担了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4月2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78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本案出卖人的住所地在中国,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价款。被告支付了油款2,160美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油款77,500美元,超过该款项部分不予支持。该款项以2012年4月2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2787元折算为人民币486,599元。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债权登记申请费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原告也没有就该费用申请债权登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油款77,500美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6,599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9元,由原告北海市湾宇港口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元,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海滨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志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