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辩护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及其辩护人彭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魏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魏国谎称其名下有大量资产,并暗示自己是现任四川省省长魏某的弟弟。2011年10月,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魏国提出帮忙安排其女儿工作。被告人魏国答应后以需要费用为由,在本市青羊区优品道“澳门豆捞”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魏国谎称帮被害人唐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一事已有进展,但急需10万元的费用,在本市锦江区“翰文酒店”骗取被害人侯某、蒋电人民币10万元。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国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借条、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国定罪量刑。被告人魏国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魏国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只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另5万元是借款;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侯某、蒋电人民币10万元,不是诈骗,系借款;同时被告人魏国提出已还款4万5千元给被害人侯某;被告人魏国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魏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身体有病,主观恶性不深,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魏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魏国谎称其名下有大量资产同时在做工程,并暗示自己是现任四川省省长魏某的弟弟。2011年10月,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魏国提出帮忙安排其女儿到电视台工作。被告人魏国答应后以需要费用为由,在本市青羊区优品道“澳门豆捞”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被告人魏国向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魏国谎称帮被害人唐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一事已有进展,但急需10万元的费用,因被害人唐某某在外地,被告人魏国叫侯某、蒋电帮忙垫付,因被害人唐某某系被害人侯某的父亲的学生,被害人蒋电系唐某某的朋友,遂在本市锦江区“翰文酒店”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蒋电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魏国给二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国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借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向被害人宣扬自己的资产及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只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另5万元是借款;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侯某、蒋电人民币10万元,不是诈骗,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魏国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借条、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魏国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掩盖事实真相,以打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国提出已还款4万5千元给被害人侯某,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被告人魏国已部分还款,也不影响其犯罪事实及定性;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魏国系初犯,对其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国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蒋电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