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祥东与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东,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859号原告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邓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奎影。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邓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少聪。原告朱祥东与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以下简称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以下简称友谊商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徐进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东的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烧瓷厂、友谊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祥东诉称:原告与友谊商店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达意商场专柜联营协议》,合同约定由友谊商店提供经营专柜,经营销售原告的雕漆工艺品,并以月结方式向原告结账,支付工艺品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1日向友谊商店提供了212680元的货物,又于2011年8月15日向友谊商店提供了5734元的货物。货款总额为218414元。友谊商店自从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友谊商店是烧瓷厂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所以烧瓷厂对友谊商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艺品货款218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祥东系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业主。2011年6月26日,朱祥东(乙方)与友谊商店(甲方)签订《达意商场专柜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经营东祥和合品牌系列手工雕漆以及一般雕漆工艺品品种的商品,商场柜台由甲方提供,乙方配合甲方陈列展品,产品丢失损坏甲方需按照乙方供货价格赔偿;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底价,并以此为结算单价;甲方当月销售的乙方货物款项在下月15日内予以对账,甲方凭对账单据和乙方提供的发票,之后25日内甲方将乙方当月销售货款支付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朱祥东向友谊商店提供了价值218414元的货物,友谊商店未向朱祥东支付货款。故朱祥东诉至本院。另查,友谊商店是烧瓷厂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达意商场专柜联营协议》、配送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祥东与友谊商店签订的《达意商场专柜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友谊商店在收取朱祥东提供的货物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友谊商店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朱祥东起诉要求友谊商店支付货款218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友谊商店是烧瓷厂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烧瓷厂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祥东货款二十一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如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昌平烧瓷厂、北京昌平烧瓷厂玉隆友谊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徐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