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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继强与被告黄杰、黄丛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徐继强,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家云(系原告表哥),男,汉族。被告黄杰,男,汉族,住罗山县城关镇大园村。被告黄丛春,男,汉族,住罗山县竹竿镇方窑村杨*组。原告徐继强与被告黄杰、黄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姚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黄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强诉称,被告黄杰向其借20000元,被告黄丛春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准许。被告黄杰、黄丛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杰、黄丛春向原告出具有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继强现金款贰万元正(打井种田用).黄杰.黄丛春.4.16号”。对借条载明的20000元借款,原告称其在2012年和2013年多次催要过,但被告一直未还。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杰因打井种田向其借20000元,由黄杰的父亲黄丛春提供担保,故被告黄杰、黄丛春共同向其出具了该借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作约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持据要求被告黄杰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丛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黄丛春的保证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2年已向被告催要过此款,时至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丛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徐继强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杰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 关注公众号“”